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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尔萨侵权案终审判决(江苏皮尔萨管业胜诉)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l0)浦民三(知)初字第366号

 

    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创举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839号(奉工),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高桥开发区沿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丰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张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专业生产PP-R管材管件系列、聚乙烯PE给水管等系列产品。案外人吴抛于2004年7月28日取得注册号为3423521的“皮尔萨PiERSA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类别为第11类。2008车12月4日吴抛与原告签署《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书》,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局于2009年7月21日核准了该转让申请。原告自2008年便开始生产“皮尔萨PiERSA”系列产品。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专门生产、销售PP-R管材、管件系列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PP-R管材、管件、包装及网站上使用“PIERSA皮尔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其企业及商标的声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原告对“ ”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查档费110元、交通费188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22,298元);3、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发行量较大的《扬子晚报》及在被告所在地的《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就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及其主张被告侵权的硬管产品属于第19类商品,而原告商标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网站不属于被告所有。奉贤工商分局奉城工商所并没有对被告进行查处,其不是公证机构,清点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已经在第17类、第37类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被告并未使原告受到损害,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皮尔萨PiERSA ”商标由案外人吴抛注册,注册证号3423521,核定使用于第ll类商品(龙头;水管;水管调制开关;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缸;冲水装置;太阳能热水器)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08年12月4日,吴抛与吴江皮尔萨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系争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2009年7月21日,商标局核准转让。2010年6月7日,吴江皮尔萨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对下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IE浏览器,  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om.hk;打开网页后,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致力于生产和销售三型聚丙烯PP—R管材、管件等”,进入网址为www.sppes.com网站;点击“SKIP”,在显示页面的“产品分类”中分别点击“管材类”、“管件类”,并分别在随即产生的页面中点击部分图片。该网站部分网页、部分产品图片左上角及部分图片中的PP—R管材、管件上可见“PIERSA皮尔萨”中英文组合标识;网页下方标有“北欧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高桥开发区沿泉路86号”等字样。

    2010年7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奉城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生产的存放在仓库内的“PIERSA皮尔萨”产品数量进行了拍照和清点。照片显示有仓库内景、带有“PIERSA皮尔萨”中英文组合标识的45°弯头、曲桥管(绕曲管)、90°弯头、等径直接(管套)、等径三通、异径直接(异径管套)、异径三通、外丝直弯(外螺纹弯头)、内丝弯头(内螺纹弯头)、内丝三通(内螺纹三通)、外丝直接(外螺纹管套)等或上述产品的纸箱、包装袋等;清单显示多种规格的上述产品以及内丝直接(内螺纹管套)等的数量,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叶李贵”的签字。该工商所同时在仓库内取得宣传单,宣传单正、反面均显示有“PIERSA皮尔萨”中英文组合标识,正面标有“制造商: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司”、“www sppes.com”,反面印有2010年价目表,其中列有多种规格的塑管、等径直接(管套)、90°弯头、45°弯头、等径三通、异径直接(异径管套)、异径三通、内丝弯头(内螺纹弯头)、丝堵、外丝直弯、内丝直接、外丝直接(外螺纹管套)、内丝三通(内螺纹三通)、曲桥管、塑料管卡的单价。

 

    另查明,被告上海通尔固管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分别在第17类和第37类商品上就“ ”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6903674、6903675。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查档费ll0元、交通费88元、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支出公证费、法律服务费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29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08年底开始使用“ ”商标;被告陈述,被告自2007年开始使用“PIERSA皮尔萨”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4235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l441号公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奉城工商所情况说明及所附照片、清点清单和宣传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收据、汽车客票等,以及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6903674、6903675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423521号“ ”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获得保护。

    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仓库产品的数量,被告辩称,奉贤工商分局奉城工商所并没有对其进行查处,工商局不是公证机构,清点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清单系由奉贤工商分局奉城工商所制作,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清单上既有该工商所的签章,又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能与该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照片相印证,记载内容真实;清单记录了被告仓库内“PIERSA皮尔萨”产品的数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清点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肯定,对其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系争www.sppes.com网站,被告辩称,其并非被告注册,不是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现实中域名登记注册信息与网站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情况并不鲜见。www.sppes.com网站网页下方标有“北欧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高桥开发区沿泉路86号”等,其中的“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名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高桥开发区沿泉路86号”系被告实际经营地。且工商局从被告仓库内取得的宣传单上亦印有“www.sppes.com”字样,能够与网站信息相印证。据此,本院认定www.sppes.com系被告所有。被告以域名登记注册人不是被告为由否认网站系被告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行为的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PP-R管材、管件、包装、宣传单及网站上使用“PIERSA皮尔萨”中英文组合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较,中文部分完全相同,英文字母组成及排列也完全相同,仅在英文字母I的大、小写及部分英文字母的修饰上有所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辩称,PP—R管材、管件属于第l9类商品,而原告商标系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故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侵权的判定不以商品相同为唯一条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至于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都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本案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还辩称,其已在第17类、第37类商品上注册了“ ”商标,因其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范围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发行量较大的《扬子晚报》及被告所在地的《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由于《新民晚报》系全国发行的报纸,其发行范围已经能够覆盖《扬子晚报》的发行区域,因此,本院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持续时同等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原告支出的22,298元费用中,除律师费2万元因略高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减1,000元外,21,298元本院作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并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费用21,298元);

    三、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就侵犯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江苏皮尔萨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通尔固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丹